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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百丰食品超市(王金凤)涉嫌经营标签不合格的食品

发布时间:2020-03-11作者: 来源: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3月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百丰食品超市(王金凤)涉嫌经营标签不合格的食品案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滨罚〔2020〕12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名称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百丰食品超市(王金凤)涉嫌经营标签不合格的食品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百丰食品超市

92120116L799731225

王金凤

津市监滨罚〔2020〕129号

当事人销售的八八坑道标签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款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主动履行,15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226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129号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百丰食品超市(王金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6L799731225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南路

负责人:王金凤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

我局接举报人举报称,在当事人处购买的八八坑道淡麗42度高粱酒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希望进行查处。我局于2019年12月12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8部分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而当事人经营的八八坑道淡麗42度高粱酒(600ml/瓶)上只有繁体中文的标签,无规范的汉字标签。另经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对相同供货商及相同批次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百超食品店(赵玉凤)处经营的八八坑道淡麗42度高粱酒(600ml/瓶)酒精度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显示酒精度实测结果为36.4,与涉案商品上标注的42度不一致,当事人处经营的上述八八坑道淡麗42度高粱酒(600ml/瓶)标签上存在虚假内容。

另查,当事人于2019年9月1日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佰搏百货经营部以38.75元/瓶的价格购进八八坑道淡麗42度高粱酒(600ml/瓶)8瓶,购进后对外销售,售价折合为44元/瓶。截至案发,上述8瓶八八坑道淡麗42度高粱酒(600ml/瓶)对外售出3瓶,剩余5瓶我局已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综上,认定当事人于本案的货值金额为352元,违法所得为15.75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经营标签不合格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情况。

2、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授权委托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5张,证明现场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情况。

6、《检测报告》1份,证明商品检测情况。

2020年2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当事人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合格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之(七)中之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表述,鉴于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其在进货时查验了供货方证照资质,在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如实向我局提供供货方证照资质、《送货单》等证据材料,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悔错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上缴国库;

2、没收违法所得15.75元整,上缴国库;

3、没收本案八八坑道淡麗42度高粱酒(600ml/瓶)5瓶。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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