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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商业秘密保护指引》的通知(现行有效)

发布时间:2024-09-03作者:佚名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宁市监规发〔2023〕9号

  

  五市市场监管局,宁东市场监管局:

  为进一步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商业秘密保护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2023年11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业秘密保护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励研发与创新,维护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商业秘密保护应按照企业自主、预防为主、政府指导、合理适当原则开展。

  第三条 本指引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类园区、行业协会、经营者、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基地(示范区、站、点)和商业秘密保护服务机构在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以及创建商业秘密保护试点提供参考。

  鼓励和支持具有知识产权和生产、经营中能为企业获取利益而不为公众知悉秘密的企业,建立商业秘密保护机制。

  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区是指自治区内各市、县(市、区)产业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开发区、经济循环区、大学生创业园(科技园)等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较好的园区以及特色小镇。

  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站是指本区域内的重点产业、集聚产业或创新产业中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成效较好的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商业秘密保护服务机构、示范企业自发组成的松散型联盟组织。

  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点是指本区域内新兴产业、高科技产业或区域重点集聚产业中,经营规模或技术实力具有领先地位,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成效较为突出的企业。

  第四条 市、县政府应支持推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积极申报创建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主导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执法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第二章  商业秘密的界定及构成要件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指引所称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技术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程序、公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研发记录、实验数据、技术诀窍、技术图纸、编程规范、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和有关文档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经营信息是指与权利人经营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诀窍、客户名单、员工信息、货源情报、产销策略、财务数据、库存数据、战略规划、采购价格、利润模式、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员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不应当认定该员工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本指引所称商业信息是指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任何类型和形式的信息。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不能从公开渠道容易获得的信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价值,是指该信息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直接的、现实的或者间接的、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但有相反的证据能证明该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的除外:

  (一)该信息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收益的;

  (二)该信息对其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权利人为了获得该信息,付出了相应的价款、研发成本或者经营成本以及其他物质投入的;

  (四)涉嫌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试图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能证明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的情形。

  第八条 本指引所称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独立获取难度等因素相适应、合理且具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可以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任职离职面谈,提醒、告诫现职员工和离职员工履行其保密义务;

  (三)对该信息载体采取了加密、加锁、反编译等预防措施或在相关载体上加注保密标志或加密提示;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采取基本的物理隔离措施,如门禁、监控、权限控制等;

  (六)制定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并与相关人员签署保密协议;

  (七)在竞业禁止协议中对保密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

  (八)权利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对商业秘密范围有明确界定且与其所主张的秘密范围相符的;

  (九)确保涉密信息他人轻易不能获得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九条 本指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 本指引所称侵权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不正当方式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章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派出商业间谍盗窃权利人或持有人的商业秘密;

  (2)通过提供财务、有形利益或无形利益、高薪聘请、人身威胁、设计陷阱等方式引诱、骗取、胁迫权利人的员工或他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

  (3)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进入权利人的电子信息系统获取商业秘密或者植入电脑病毒破坏其商业秘密的,其中,电子信息系统是指所有存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电子载体,包括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

  (4)擅自接触、占有或复制由权利人控制下的,包含商业秘密或者能从中推导出商业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或电子数据,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采取其他违反诚信原则或者商业道德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中“披露”,是指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公开,足以破坏权利人的竞争优势或损害其经济利益的行为。其中“使用”,是指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应用于产品设计、产品制造、市场营销及其改进工作、研究分析等。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其中“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1)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明示合同或默示合同等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合作协议等中与权利人订立的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

  (2)权利人单方对知悉商业秘密的持有人提出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对通过合同关系知悉该商业秘密的相对方提出的保密要求,或者对通过参与研发、生产、检验等知悉商业秘密持有人提出的保密要求;

  (3)在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劳动合同、合作协议等情况下,权利人通过其他规章制度或合理的保密措施对员工、前员工、合作方等提出其他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

  (1)故意用言辞、行为或其他方法,以提供技术、物质支持,或者通过职位许诺、物质奖励等方式说服、劝告、鼓励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2)以各种方式为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提供便利条件,以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二条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商业秘密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取得:

  (一)自主研发取得;

  (二)经过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转让取得;

  (三)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手段而获得该商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四)通过分析研究公开资料、信息、技术、整合改进后取得;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合法渠道取得。

  

  第四章  商业秘密保护行政指导

  第十四条 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发挥主导作用,主动加强与司法及科技、商务、保密等职责部门的联系沟通,积极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问题磋商、执法互助的部门协调机制,建立企业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等体系化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格局,及时、依法、有效应对商业秘密纠纷及侵权事件,并积极开展商业秘密保护相关工作:

  (一)宣传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提升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推进企业自主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提高企业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能力;

  (二)鼓励社会团体或第三方机构、组织帮助企业建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成立商业秘密保护联盟;

  (三)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疑难问题的研究,建立商业秘密保护规范标准,制定并实施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标准和措施;

  (四)强化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违法线索收集和处置,加大执法力度;

  (五)加强与司法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行刑衔接机制。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商业秘密保护试点创建工作。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快推进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基地(示范区、示范站、示范点)建设,建立司法、行政、企业和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商业秘密保护局面,不断提高保护覆盖面。

  

  第五章  救济与查处

  第十六条  经营者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可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

  (一)寻求行政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可以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认定查处;

  (二)寻求司法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等其他重大经济损失的,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三)寻求民事保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请求保护其商业秘密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主体资格。请求人应为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具有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关系的被许可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须经权利人书面授权;

  (二)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包括该商业秘密的产生过程、载体、具体秘密点内容、商业价值、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对其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三)被举报人具有接触或实施侵犯该商业秘密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被举报人使用的商业信息与请求人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具有共同或类似商业价值;

  (五)其他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证据。

  第十八条  查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各相关机构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指引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指引自2023年12月28日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8日。

  

  附件:1.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参考文本)

  2.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参考文本)

  3.员工保密协议(参考文本)

  4.商业经营与合作制度(参考文本)

  5.商务合作保密协议(参考文本)

  6.竞业限制协议(参考文本)

  

  

  附件下载:附件1-6(参考文本).docx

  政策解读:一图读懂丨《宁夏回族自治区商业秘密保护指引》

  


原文链接:http://scjg.nx.gov.cn/zfxxgk/fdzdgknr/wjfb/202312/t20231205_43726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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