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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5-09-16 作者:佚名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新卫规〔2025〕2号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各地(州、市)卫生健康委,自治区职业病防治院,委直属直管各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委对2019年制定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新卫规〔2019〕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4月24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

  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工作,为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备案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局负责全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六条  自治区职业病防治院作为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中心,负责全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协助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工作,推动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和规范建设。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七条  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技师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管理要求;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第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在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四)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当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放射诊疗许可证》);

  (三)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设置情况;

  (四)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及相应资格证明;

  (五)主检医师职业病诊断资格证明;

  (六)开展检查项目必需的仪器、设备清单;

  (七)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八)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能力情况。

  以上资料具体要求见附件2

  第十二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对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场受理。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补正。

  对补正后备案材料还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对受理的备案材料,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备案范围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机构名称、地址、职业健康检查场所、法定代表人、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及项目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提交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变更备案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登记表(见附件3);

  (二)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其中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变更的,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第(二)至第(七)项材料;

  (三)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及项目变更的,提交变更的项目、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和仪器设备清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再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或不具备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条件的,应及时向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注销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或注销检查类别和具体项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和依法依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或所在地(州、市)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  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中心应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的《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试行)》要求,结合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和年度质量控制计划,每年抽取一定数量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现场质量考核。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监督检查和质量考核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相关规定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于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卫规〔2019〕3号)同时废止。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登记表

           2.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材料具体要求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登记表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凭证

  

  

  

   相关链接:关于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原文链接:http://wjw.xinjiang.gov.cn/hfpc/zhgl7/202504/f78f6776e6944266b926193ef1c5633b.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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